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镇X村其朋友被害人吴×租住的房间里,趁吴×不注意之机,将吴某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分四次从ATM机共支取现金7900元,将其中6500元存入银行卡上,余款被其挥霍。同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到十八里河村将黄某抓获。现银行卡上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挥霍的赃款已退赔。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害人吴×向法院提交谅某一份,对被告人黄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某、被害人吴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未追回赃款已退赔;4、被告人黄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某。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