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会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龙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勇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古某,男,53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在珠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并结婚。2006年,两人生育一女儿古某妤。小孩出生后,被告曾到马鞍看望过原告及女儿,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二个月。2007年2月,被告从原告家离开,至今二人没有见面,分居近四年。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古某未予答辩。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到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婚生女儿古某妤的出生情况;

3、会同县X镇清江溪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1)2007年以来,原、被告未见过面,分居达四年;(2)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客观,予以确认;X号证据经核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龙某到珠海旅游时与被告古某相识,同年底二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6年12月9日,两人生育女儿古某妤(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出生后,被告古某曾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龙某及其女儿,同时一起生活了近二个月。2007年2月,被告古某独自从原告娘家出走,至今二人没有任何联系,分居逾4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某陈述:原告龙某无婚前嫁妆;原告龙某、被告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古某支付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共同语言,分多聚少,以致从2007年2月以来被告无故与原告失去联系,杳无音讯,现二人已分居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古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古某妤由原告龙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古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