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邱某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邱某诉争之桂阳县X路“影剧院门面”原系桂阳县影剧院所有,因桂阳县影剧院于1995年6月至1997年9月间,先后在原桂阳县平阳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5,661,993.24元,后经本院以(2001)郴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属桂阳县影剧院所有的位于桂阳县X路的一栋六层楼房(除一楼X-X号门面,含诉争之门面)的所有权抵偿给了桂阳县平阳信用社。2003年7月23日,桂阳县平阳信用社与桂阳县影剧院达成以物抵贷协议,将该栋六层楼房抵偿贷款本息,其中协议书约定“27-2通道由乙方(桂阳县影剧院)管理,甲方(桂阳县平阳信用社)可以出入”,桂阳县平阳信用社接收该栋楼房后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体——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22日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该楼房一层门面卖给了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5日,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邱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甲方)将位于桂阳县X路影剧院门面租赁给邱某(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并约定该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0元、管理费每年178,000元,共计298,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交给乙方定金50,000元,在第一次租金交纳前若乙方毁约,定金不予退还,若甲方毁约返还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邱某交付给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进入诉争门面过道(27-X门面)的租金问题发生歧义,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认为该过道一直由桂阳县影剧院管理,邱某只可以出入,其租金应由邱某与案外人桂阳县影剧院协商处理,邱某认为其与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包含此过道在内,租金也在一起,至于是否应给影剧院租金是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影剧院的事情,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为此,2011年2月,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告知邱某应当向桂阳县影剧院另行协商,独立向影剧院交纳租金,否则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将解除合同。2011年3月23日,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向邱某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只是送达给了邱某的法律顾问汪友忠。2011年3月31日,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代理律师向邱某再次发出通知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的短信。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桂阳县影剧院与朱俊强签订了《影剧院大厅入场通道出租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桂阳县影剧院)提供现有场地设施(即蔡伦中路X-2通道及现有的两个楼梯间门面)供乙方(朱俊强)摆设、经营,左右楼梯随时确保畅通,保证观众及时疏散,通道内临时性不锈钢护栏高度不得超过0.75米,护栏外通道净空不得少于1.8米,以确保安全,达到场地共用的目的”,“五、租金每年48,000元……”,“七、租用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同日,桂阳县影剧院与朱俊强、江杰辉又签订《影剧院房屋出租合同书》,将何某、李某甲、李某乙门面边上的一个干洗店门面出租给了朱俊强、江杰辉。2011年4月10日,李某甲、李某乙、刘金姣将自己所属的桂阳县影剧院门面租赁给了朱俊强、江杰辉。后朱俊强、江杰辉欲装修门面时遇邱某阻止。为此酿成纠纷,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诉讼费用由邱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邱某(邱某、邱某)之间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邱某自愿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双倍返还所收取邱某的租房定金100,000元,并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0,000元,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必须在2011年12月16日全部支付给邱某;
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争执;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持壹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卷壹份,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邱某负担。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