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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国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尧,被告文国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以“剑鸣视点”为网名,在新摄影、百度等网站开设了个人博客,把30年来拍摄积累的原创作品刊发在自己的个人博客空间中(大部分系首次公开)。原告在博客中明确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08年1月30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文国网“美图美景”栏以《80年代社会名流》为题擅自转载原告在新摄影网站“剑鸣视点”博客(//my.x.net/x/)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2幅以及图片文字说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在网站以相同的篇幅刊登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每幅作品2000元,12幅共计24000元;4、赔偿公证费2000元;5、赔偿律师费5000元;6、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损失通信费、邮某、复印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元(按实结算);7、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国网络公司辩称:文国网(//www.x.com/)系被告经营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x简称IPP),提供网络联线后各项网络相关服务,如提供电子邮某、即时通讯、文档传输、论坛讨论、个人网页、链接等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某、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注册名称为:x的网友系文国网论坛中的网络用户,与文国网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符合上述形式的任何通知,不知且没有理由应知该网络用户所提供的内容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马某在质证过程中,出示了涉案12幅照片的底片,文国网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公证,“剑鸣视点”网站(地址为://my.x.net/x/)显示有“…作者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及涉案12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方均标注有“剑鸣视点上传了这个图片”。文国网络公司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

经公证,文国网(地址为://bbs.x.com/x-1352-2.aspx)页面上载有涉案12幅照片,页面上方显示“文国论坛>生活综合>美图美景>老照片2:80年代社会名流”,图片下方显示“文国社区bbs.x.com”字样,图片上方显示“2008年01月30日”。

工信部ICP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由文国网络公司主办。

马某另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9月16日和2007年3月21日分别与深圳市夏蕙瑛艺术沙龙、上海锦辉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某,其中均对使用马某的摄影作品进行了约定,每幅照片的使用费分别是2500元、2000元和2000元。

马某于2011年9月15日与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本案约定律师费5000元。

马某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费共计3616.5元。

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交的公证书、协某、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马某出示了涉案照片的底片,并将其上传在自己的博客中,被告文国网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马某系涉案12幅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文国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照片,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要求该公司赔偿人民币36000元等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文国网络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文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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