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胡XX。
被告甲XX公司。
被告乙XX公司。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甲XX公司、乙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甲XX公司、乙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12月8日14时许,在廊泊路X村段,被告胡XX驾驶的京x号轿车与原告吴XX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乙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胡XX、甲XX公司、乙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4时许,在廊泊路X村段,被告胡XX驾驶的京x号轿车与原告吴XX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447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2元,评某2270元,施救费1280元,共x元。另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乙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定(2010)第x号;2,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3,大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4,交通费、评某、施救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故被告胡XX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447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2元,评某2270元,施救费1280元,共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XX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乙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乙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XX公司赔偿原告吴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374元,由被告甲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