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燕某萱,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吵闹不断,2007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8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父母索要财物,并辱骂原告父母,双方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燕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王镇新世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感情较好;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婚生女燕某萱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