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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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衡阳市雁峰区鹊桥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害人王小花后,起意骗取被害人王小花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原系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副书记,现下海经商,在深圳、衡阳、邵东等地做房地产和药材生意,拥有多处房产和大额存款,并将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折向被害人王小花出示。被告人李某某获取被害人王小花信任后,便借口带被害人王小花做药材生意,以需要“办证”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小花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同样以带被害人王小花的姐姐王小兰做药材生意需要办证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建设银行再次骗取被害人王小花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x元赃款挥霍一空。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小花还有x元存款后,又借口做药材生意资金紧张,想再次骗取被害人王小花x元。被害人王小花感觉事情可疑,未将钱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亲戚帮助下于2009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款4740元返还被害人王小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王小花。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他没有诈骗,他和被害人之间有教被害人做药材生意的协议,x元是做生意办证的费用,他没有违约,收条是被害人逼着他写的,请求法院认定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带被害人王小花做药材生意的事实,以需要“办证”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收条是被逼打的,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伪造了虚假的身份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和银行存折;在骗取被害人x元现金后,为了安抚被害人,上诉人李某某分两次向被害人出具了x元借条,以掩饰其犯罪意图,而实际上上述款项已被其挥霍一空,其既无还款的打算,亦无还款的能力。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人李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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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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