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2日从豫北监狱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的丁世X(已判刑)、本县X镇X村的李连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由张某某驾驶三马车窜至106国道至郎中乡X村南土路上,将土路北侧的100×2×0.4型号、3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各400米盗割走,后被闻讯赶来的濮阳县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追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通信电缆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通信电缆被起出发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丁世X、岳胜X、刘X瑞、刘X奇证言,出示了物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时曾向检察人员交待过本起盗窃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丁世X、八公桥镇X村李连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三马车,携带剪钳等工具窜至106国道至郎中乡X村南土路上,将土路北侧的100×2×0.4型号、3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各400米盗割走,后被闻讯赶来的濮阳县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追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通信电缆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通信电缆被起出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07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发现漏罪从豫北监狱被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06年6、7月份一天,自己和子岸乡的文X、八公桥乡李连X,还有郎中西丁占村的丁世X偷过一次电缆。去时自己开着三马车,他们带了把剪钳,走到东王海村南地里,文X上杆剪电缆,丁世X帮他递剪钳,李连X和自己盘线。自己盘了有3盘,大约一空一盘,李连X盘了约有2盘。正剪着时看到从东边106国道上来了辆摩托车,不知道谁喊了声来人了,几个人就跑了。自己开着三马车往西走到路X村X路上,被追上来的人用砖头砸了一下,自己就下来跑了,三马车也扔那了。当时三马车上装着一车斗电缆线,一把剪钳,还有剪线时放在车上的衣服。
2、证人丁世X供述,证实06年收秋前,自己和本乡张占集的张某某、八公桥的李连X,还有一个叫文X的,四个人商量好到郎中乡去割通信电缆,商量好后买了个剪钳,当晚四人一起到东王海村南地,张某某回家开了三马车,文X上杆剪的,李连X在杆下照顾着,自己和张某某盘线,把线放到三马车上。剪了有四、五空时,线还没盘好,从东边公路上来了一辆摩托车,几个人就跑了。隔了一天听张某某说把三马车扔到东王海村了。
3、证人岳胜X证言,证实自己通过丁世X认识的张占集的张某某,后来听李连X说06年夏末时他和丁世X、张某某在张占集村西割过一次电缆,线都装到三马车里了,后来又被派出所的撵掉了,三马车和电缆都丢了,但他几个没被抓住。
4、证人刘X奇证言,证实06年7月6日晚上发现张占集X号线被盗,自己和李伟X骑摩托车过去查看。到后发现106国道往西起东王海村南有30对型和100对型电缆约有400米都被盗割,后来听见东王海村有农用车的声音,就过去找,在东王海村X胡同里见一辆三马车正往北走,车后还跟着两个人,车斗里拖着有十来米的电缆线。后来自己用砖头朝开车的人肩上砸了一下,那个人跳下来就跑,三马车也扔了,另外那两个人也跑了。三马车上装着一斗电缆线,还有一把剪钳。
5、证人刘X瑞证言,证实06年7月6日晚,自己公司郎中乡X村至西王海段的通信电缆被盗,当时被割的电缆有100对型约400米,30对型约400米。
另有物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在2007年公诉机关对其犯抢劫罪一案进行公诉审查时,曾向公诉人员交待过本起盗窃事实,经查,在公诉机关2007年张某某抢劫一案检察内卷中无相关内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漏罪,应并罚。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月10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个月,应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减去。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减刑刑期后,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