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3月11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在钢三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从车上下来,无故殴打并追打被害人。范某甲带头强迫被害人向自己的车说对不起,并强迫被害人向车下跪。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丁、孙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范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瑛昌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