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某利,男,36岁,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之兄。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军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静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军英,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职务:经理。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某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自己的临时号牌为豫x号轿车沿什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店镇X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向北拐的悦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悦某乙受伤、郭某甲车上乘坐人郭某强、郭某令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豫x号轻型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甲弃车逃逸。11月18日郭某甲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悦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轻型货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开着豫x号轿车去老店镇X村口处时,一辆小型货车车厢内装了些铁门由公路X路口上公路向北拐,其向左打方向,结果其车的前部右侧与货车尾部左边相撞。其醒来后发现乘坐其车的郭某令、郭某强、郭某森都不动了。然后其逃离现场到了郑州,随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证人悦某丙证言,证实当晚其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青庄路口上什牛公路向北拐弯,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其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3、证人悦某丙证言,证实其陪同悦某乙拉铁门从西向北从青庄路口上什牛公路时,其下车看绳子开了没有。这时,从南向北驶来一辆轿车撞到货车上,悦某乙就昏迷了;4、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其与郭某强、郭某令喝酒后,坐郭某甲的车回家。因为其喝醉了,之后的事其不知道;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郭某令、郭某强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豫x货车及所拉货物损失为5205元;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查询单,民事赔偿部分证据等。
原某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据主次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豫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但该车已实际转让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悦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故陈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人郭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70%,即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70%,即x.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30%,即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30%,即x.6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医疗费5841.8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801.83元;被告人郭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车辆损失费320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05元的70%即2453.5元。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其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陈某某,但该车已于2010年2月23日转让给了悦某乙。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于法有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家属与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郭某甲又系自首,可对上诉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原某主文部分第三、四项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医疗费5841.8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801.83元,被告人郭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车辆损失费320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05元的70%即2453.5元;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郭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70%,即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70%,即x.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悦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印、刘某、陈某玲、郭某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30%,即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民、张军英、王静静、郭某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的30%,即x.6元;
三、上诉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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