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被害人王××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东明路X路交叉口的建行ATM机上取走卡上的x元人民币。现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卡上的钱是其和被害人的,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被害人王××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东明路X路交叉口的建行ATM机上取走卡上的x元人民币。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1月其在安徽认识了被害人王××。2009年11月,其和王××来郑州接手了一家饭店,转让费和杂项费用是从王××的银行卡上取得,取款时其知道了密码。同年12月4日11时许其在王××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王××的建行卡,在东明路X路东南角的建设银行柜台上取了x元,取后其把钱藏在与王××共同居住房间的床板下面,2010年元旦后的一天下午,其到住处拿着偷取的x元到平顶山、许昌等地,现还剩下4、5千元,那个银行卡上的钱是王××的钱。
2.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1月份,其和马某来郑州开饭店,其从亲友处借了x多元,存到建设银行x元,因其不会使用ATM取款机取钱,由马某帮助其操作取了x元,当时卡上余额不到x元。2010年1月11日下午,马某突然不辞而别,其到银行取钱,发现其卡上只剩1000多元。随后到银行打印了取款记录,该记录显示2009年12月4日在东明路支行x号ATM机上被取走x元,其就来公安机关报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马某取款的事实。
4.案发后,公安机关让被害人王××对监控录像中的男子进行辨认,其指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马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收到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盗取的银行卡上的钱是王××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银行卡上的钱为其所有,其去取钱时发现被取走人民币x元。故被告人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盗窃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