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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熊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熊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熊某自己出资购买川江x货车一辆后,于2008年9月2日挂靠在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公司),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车在挂靠期间,保险费由凯田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资金由挂靠人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在履行合同中,熊某自己出资,由被挂靠单位凯田公司代为投保。2009年9月15日,熊某以凯田公司的名义,在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2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熊某缴纳了各项保险费10739.70元,履行了投保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于2010年3月14日,驾驶员练计荣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云浮市X路电某电某跨线桥路X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X区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甲方(练计荣)驾车行驶至云浮市X路电某电某跨线桥路段与乙方(张奎宗)工程财物花基、灯柱等碰撞,造成甲方受伤、甲车损坏,乙方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熊某驾驶人员练计荣受伤,产生治疗费22905元,经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审核确认金额为1752元,扣除15%的免赔率,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489.20元;2011年3月17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对标的车作出鉴字第X号鉴定结果:更换零件配件价格为82690.0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8850.00元,合计101540.00元,在该款中扣除熊某自己承担更换零件配件金额82690元的10%的残值后金额是74421元,加上施救费330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8850元,三项合计金额为96571元,再扣除保险公司20%的免赔率,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77256.80元;2010年6月12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对三者损失作出鉴字第X号鉴定结果:相关建筑物或设施等损失价值为30285元。在该款中减去已赔偿的较强险2000元后,三者商业险的损失金额为28285元,扣除保险公司20%的免赔率,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2628元。上列三项合计即治疗费1489.20元、车损损失金额77256.80元、商业三者险损失22628元,合计为101374元,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另,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熊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核实,川江x货车一辆,是熊某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仅系挂靠在凯田公司自己从事营运,凯田公司向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缴纳的参保车辆的保险费用10739.70元,实际上是熊某出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凯田公司至今未进行索赔。熊某自己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次,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拒赔理由正常,符合法律规定,因渝x号车在2010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某驶员练计荣未将货箱放置到正常为止,在通过桥隧洞时,因货箱与桥隧相撞,才造成车损和三者物产损失。但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事实成立的有关证据,且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未作出该方面的责任认定。现熊某要求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739.70元。

熊某在一审中诉称,要求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1374.00元,诉讼费由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4日,练计荣驾驶渝x号车行驶到广东云浮市都阳线电某电某跨线桥路段时撞到护栏、电某、路灯等受损和练计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某自己出资购买了渝x号车,并挂靠在重庆凯田运输有限公司自己进行经营,熊某自己出资在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该车在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熊某将索赔资料交到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不属于某险责任为由不予赔偿且将资料退还。此次事故造成驾驶员练计荣经济损失2290.50元;标的车辆由物价局核定损损失为77256.80元;第三者财物损失物价局核定损失为30285元。上列款项扣除残值、免赔损失后,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当赔偿保险金101374元。熊某多次与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为了维护熊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望支持熊某的诉讼请求。

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熊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投保不是熊某,而是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拒赔理由正常,符合法律的规定,2010年5月14日,练计荣驾驶的渝x号保险标的车(自卸车)在广东省云浮市境内行驶时,由于某将货箱放置正常位置,在通过桥隧洞时,因货箱与桥隧洞相撞,造成车损和三者物产损失。据此,请求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日,熊某与凯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载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车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练计荣驾驶渝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于2010年3月14日,行驶至云浮市X路电某电某跨线桥路X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X区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甲方(练计荣)驾车行驶至云浮市X路电某电某跨线桥路段与乙方(张奎宗)工程财物花基、灯柱等碰撞,造成甲方受伤、甲车损坏,乙方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熊某驾驶人员练计荣受伤,产生经济损失1489.20元;造成标的车辆、施救费经济损失77256.80元;造成三者经济损失22628元。上列三项合计赔偿金额为101374元,该款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另,经查实,熊某系自己出资购买车辆,仅挂靠在凯田公司自己从事营运,且参保时向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缴纳的投保车辆的保险费用10739.70元,实际上是熊某所出资金投保,凯田公司代为缴纳;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凯田公司至今未进行索赔。现熊某自己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渝x号车在2010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某驶员练计荣未将货箱放置到正常位置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未向法庭提供能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事实的成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熊某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489.2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熊某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77256.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熊某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2262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熊某主体相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2、一审法院判决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正常权利的侵犯。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由熊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熊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熊某与凯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凯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熊某驾驶人员练计荣受伤,产生经济损失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关于某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某主体相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熊某系自己出资购买车辆,仅挂靠在凯田公司自己从事营运,且参保时向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缴纳的投保车辆的保险费,根据熊某与凯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渝x号车的保险费实际上是熊某所出资投保,凯田公司代为缴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熊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有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正常权利的侵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练计荣受伤,产生经济损失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渝x号车在2010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某驶员练计荣未将货箱放置到正常位置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未向法庭提供能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事实的成立。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3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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