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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又名蔡X),男,汉族,制衣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县城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6日(星期五)中午,会昌县X乡X村发生森林火灾,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办公室通知何某某前往救火。当某何某某未经请假在会昌县城,接电话后未征得乡政府同意借用赣x轿车前往水明村救火,当某火扑灭后,何某某未征得乡主要领导同意驾赣x轿车返回县城。23时10分途经县城山水大道马飞宾馆门口遇前方车辆采取刹车时产生左前轮爆裂,方向失控,轿车进入左侧车行道,与在左侧车行道相向由蔡某森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蔡某某为摩托车乘员),造成原告和蔡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进入左侧车行道内,与摩托车相撞,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蔡某森无证驾驶,另无其他过错行为,但无证驾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森、蔡某青不负事故责任。蔡某某受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7465元。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载明:l、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左眼睑皮肤裂伤,3、出院后石膏固定45天,左下肢不可负重8个月,随诊,3个月、6个月复查x线片。

赣x轿车2008年7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会昌中国财保”)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81.7元,会昌中国财保支付医疗费2394.3元。

一审判决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何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何某某虽为救火借车,但未征得乡政府同意,事前事后也未经请假,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在县城,不属于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何某某承担赔偿,乡政府不承担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2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332.8元(160天×58.33元)、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天×8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280等共计x.9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和摩托车损失8885.7元(扣除另一案的医疗费),抵减已付的医疗费7605.7元,尚差款1280元;余额x.2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抵减已付的医疗费7782.42元,尚差款x.8元;上述应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二、被告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驾车行至县城马飞宾馆路段时,前方一辆摩托车靠近道路中心线左右摇晃、急速驶来,上诉人按正常操作规程,迅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制动过程中,轿车左前轮胎突然爆胎,导致车辆方向偏离与前方摩托车发生相撞。上诉人在事故现场闻到摩托车驾驶员和另一乘坐人员的口中散发出很浓的酒味。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上诉人多次向办案民警提出要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但上诉人的要求未被采纳。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在未询问当某人、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时抽取摩托车驾驶员血样或者提取摩托车驾驶员尿样并送交检验等情况下,无视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车、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等客观情况,作出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尽法定告知义务,以致上诉人又丧失了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法律救助的机会。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上事实,以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证人当某证实上诉人作为乡政府的副职,离开乡政府外出办理公务,一般来说没有请假。当某塘乡境内发生森林火灾,上诉人借车从县城赶赴现场参与扑火,并无过错,且属履行公务。一审判决却认定事故损失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上诉人提出变更原审被告会昌中国财保为被上诉人,补充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60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查明蔡某某为农民,误工费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蔡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某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将医疗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判决给上诉人赔偿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蔡某某答辩称:会昌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符合事实。会昌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案时,调查勘验的过程均有材料证实,没有违背法律程序。上诉人称蔡某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无事实依据,蔡某森平日滴酒不沾。事故当某视线不好,蔡某森是以20-30码的速度小心行驶。从现场勘验图中可以看出,超速行驶的是上诉人自己,其因速度较快,刹车之后,还滑行了十多米远。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补充上诉状提出误工时间问题,根据会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二个受害人的休息时间都是六个月。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当某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准,所以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时间过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4个月的误工时间过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乡政府答辩称:何某某驾车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我方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会昌中国财保答辩称: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规定,答辩人只承担x元的医疗费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死亡伤残项目下的x元免责,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事故认定,经查证,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经过询问当某人、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没有举证证实。另,同车人邹某升当某陈述伤者酒味比较模糊,可见,上诉人主张摩托车驾驶人蔡某森事故时是醉酒驾驶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相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异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事实的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乡政府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当某担本案交通侵权的赔偿义务。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乡政府车辆,被上诉人蔡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将乡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主张的公务行为,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上诉人提出乡政府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对于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提出受害人蔡某某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某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根据我国《条例》规定和双方签订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仅承担x元的医疗费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就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蔡某某2008年起在会昌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烫衣工作,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事故后,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按医嘱其右小腿不可负重时间240天(5×30天+3×30天),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160天的误工时间和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解释》规定,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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