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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X栋X房。

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市林业局,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廖某某、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林业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郴州市林业局篮球场和门球场建设工程,被告廖某某作为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李某甲受被告李某乙雇请到该建设工程工地做工。2009年7月13日下午,原告李某甲在该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从钢支架上摔下,致受伤某院,其伤某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限于2010年5月20日兑现8000元,剩余款项x元于2010年5月27日之前付清;如果2010年5月27日之前未按约定付清,被告李某乙愿意按诉状要求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二、其他请求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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