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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工,住(略)。系李某甲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农民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农民工,住(略)。系胡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商银大厦16-X楼。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8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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