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倪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交出占用原告的两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确定收回自己的房屋自用,并已事先告知了被告。被告到期后应无条件交回房屋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拒交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能及时装修和经营使用,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告倪某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日内将占用孙某某的两间门面(县一高门口西)房屋交给原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