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2008年10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桂林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4时,被告人司某窜至桂林市汽车总站内乘客下车处,盗走失主谭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15元)。破案后,缴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失主的报案、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司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司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先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