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85岁,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乙,女,81岁,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丙,男,52岁,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三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二儿子。
被告马某戊,女,61岁,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儿媳。
原告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马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戊是公媳、婆媳关系,被告系原告王某甲、马某乙的大儿子王某明之妻。1998年因原告王某甲夫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经王某甲妻弟马某坤,表侄马某兰与王某明,王某丁商定,原告王某甲将8亩责任田平均分给大儿子王某明和二儿子王某丁各4亩耕种,并商定每人每年给原告小麦1000斤并承担原告王某甲夫妇二人的一切生活费用。后被告在给原告三年小麦之后就不再履行义务,甚至对原告王某甲夫妇进行谩骂和殴打,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分给其的4亩责任田。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戊是公媳、婆媳关系,原告王某甲夫妇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王某明、二儿子王某丁和三儿子王某丙,被告系王某明之妻。1991年分地时王某甲承包8亩责任田,王某甲夫妇与三子王某丙共同生活。1998年因王某甲夫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王某明夫妇经常和王某甲夫妇生气,在马某坤、马某兰的调解下,原告将8亩责任田分给王某明、王某丁两家各耕种4亩,并商定其两家每年给原告小麦1000斤并承担王某甲夫妇二人的一切生活费用。后王某明于2008年去世,所分土地由被告马某戊耕种至今,被告一直不给付王某甲夫妇粮食和生活费,甚至对原告王某甲夫妇进行谩骂和殴打,使二原告无法正常生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夫妇及其儿子王某丙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权利。原告将4亩耕地交给被告耕种,后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三原告依法要求收回原来交由被告马某戊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王某丙所承包的4亩责任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