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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鹿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润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审被告鹿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迎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2004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李竞之。2003年8月21日,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徐州迎宾馆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吴某某出资2万元,鹿某某、王某某分别出资1.5万元。2006年8月3日,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8月15日,李竞之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孟某某,项目为借款,金额10万元,年息12%,收款人处签署“李”字,单位名称(盖章)处有“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印迹。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孟某某提供的其与鹿某某的录音中,关于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鹿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都退完了,都清理完了,钱拿出来用了。”在孟某某提供的其与吴某某的录音中,吴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次听老李(李竞之)讲,借款10万元给公路公司了,这个我们不管,公司已经起诉公路公司了,要来与否,都得给你钱;老李当时是法定代表人,这个钱又不是假的;股东已抽走注册资本。”在原审开庭时,吴某某称其在天润置业公司的2万元股权,可能转入到三友公司了。

徐州天润投资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没有收到该10万元款项,不应承担责任。2006年8月3日,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行为是受到限制的,不应再经营,事实上也未经营,不需要借款。因该公司印鉴掌握在李竞之手里,李竞之于2006年8月15日向孟某某借款时加盖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公章,该行为不应由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四位股东没有将出资收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在与徐州天润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本案中的借款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李竞之作为天润置业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违法。在收款收据上李竞之加盖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向孟某某的借款行为,李竞之为经手人。孟某某支出借款时并无恶意,其与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确定为有效。徐州天润投资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借款不真实的观点,仅以孟某某的录音证据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并非虚假,徐州天润投资公司的抗辩观点不成立。第二,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股东抽回出资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孟某某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录音的吴某某、鹿某某均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证明,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已经清算,各股东已经将出资抽回。同时,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对于上述事实未否认。另外,根据录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有财务账册,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徐州天润投资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对于该证据均有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由此亦能够推定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股东抽回出资的事实成立。综上,孟某某与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抽回向该公司的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孟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二、徐州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对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徐州天润投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了该笔借款是由李竞之个人借取,并利用公司清算公章在其持有的情况下加盖的,且从吴某某的录音陈述中也可以查明该笔借款由李竞之给公路公司使用,且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已经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并未取得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虽然在借据上加盖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公章,但也是李竞之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以各股东抽逃股本金,从而判决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不能仅依据录音证据认定四股东抽逃资金,应通过查账和清理才能确定是否有抽逃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算,认定各股东抽逃资金显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借款是李竞之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竞之在收到借款时加盖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公章,对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虽然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能是李竞之的个人行为,但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承担,至于该借款的用途与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由谁来偿还没有关系。鹿某某、吴某某承认股东已经将资金全部抽回。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提供账目,但各股东拒绝提供。原审法院判决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鹿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孟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孟某某认为其与上诉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的证据系李竞之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并盖有“徐州天润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上诉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纯属李竞之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否入账,是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内部账务管理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二、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孟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帐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帐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的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因此,只要债权人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后,在股东对抽逃出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公司及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孟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股东的吴某某、鹿某某的录音证据,在录音中,该二人清楚的表达了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出资全部取回的事实。那么,现在上诉人认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能证明其主张的最有利的证据就是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账目。在本案庭审及原审审理过程中,作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吴某某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徐州天润置业公司有账目,但是在原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徐州天润置业公司及其股东拒不提交公司账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州天润置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该抽逃行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作为徐州天润置业公司股东的徐州天润投资公司、吴某某、鹿某某、王某某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徐州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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