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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郸城支行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郸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农行郸城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农行郸城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村)X号。

原告农行郸城支行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晋鹏飞在我行贷款x元期限1年,利率7.434%,到期后因借款人躲避债务,我行多次催款未果,要求担保人杨某某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杨某某”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因晋鹏飞贷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不认识晋鹏飞,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是我提供的,我的身份证丢了、户口本是假的,该款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由被告杨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晋鹏飞在农行郸城支行贷款x元,期限1年,利率7.434%,2010年3月16日,晋鹏飞偿还了相应的利息,但本金x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晋鹏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晋鹏飞在农行郸城支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又无法找到借款人晋鹏飞,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和债务人晋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债权人相应的义务,现因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和债务人不认识,不知债务人的贷款具体情况等理由进行抗辩,不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晋鹏飞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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