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虹桥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付某伙同骈某某、霍某、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东铁佛寺新村南侧一烟酒店盗窃红盒红旗渠烟9条,普通红旗渠烟2条,红河牌香烟2条,雄狮牌香烟2条,甲天下香烟1条,中南海香烟1条,黄某楼软包装烟4盒,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56元;盗窃现金1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霍某、骈某某、索某某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