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
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