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宇,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又名宋某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宋某甲、王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后更名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知青骨粒厂)为被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1990年1月1日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聘请被告王某某为该厂厂长。同年3月31日,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指派该厂工作人员以该厂为借款单位,由胡某某担保,向原告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宋某甲同志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1990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止),利息0.02元。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加盖印章),借款人王某某(并加盖印章),担保人胡某某,一九九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市场变化和经营上存在问题,骨粒厂于1993年10月停止生产,1994年4月,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将骨粒厂资产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1月1日,因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知青骨粒厂未参加年检,被鲁山县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厂实际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在经营期间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宋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骨粒厂应为借款人。但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营业执照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该厂实际已经不存在,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作为该骨粒厂的开办单位,骨粒厂停产后,其资产被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收回,被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应对该骨粒厂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该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承担,故本案不应列骨粒厂为被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对于被告王某某辩解的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不是其个人的理由,因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厂厂长,在借据上盖章,并指派该厂工作人员办理借款具体事宜,应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时,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已给付的款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辩解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某某全部用于大理石厂的理由,因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理由,即使能够证明,也仅仅是该款借出后的使用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对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x元及其利息(自1990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
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等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王某某清偿债务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宋某甲按撤诉处理不合法,致使宋某甲重新起诉,规避法律。宋某甲已无权对上诉人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在承包期间以骨粒厂和自己本人名义所借宋某甲的4万元借款,未经局财务科或主管部门同意,不管该借款用途如何,王某某是当然的还款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属职务行为、不负还款义务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0年3月31日借据中载明的“利息0.02元”是指月息。2、王某某与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在宋某甲本次起诉前,依据已生效判决,对有关款项已部分执行。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甲被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原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厂长,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某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骨粒厂已实际不存在,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作为该骨粒厂的开办单位,在该骨粒厂停产后,接收了该骨粒厂的资产,对该骨粒厂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原审判决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对该骨粒厂借宋某甲的x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与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已执行的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