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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因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辛店租地纠纷,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徐某某、“大参”、“小勇”,将被害人赵XX由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本田4S店挟持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附近的河滩地。途中,张某、“大参”用拳头殴打赵XX脸部;在河滩地,张某、徐某某、“小勇”持树枝殴打赵XX背部、上肢,致其受伤。经鉴定,赵XX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11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20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因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辛店租地纠纷,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徐某某、“大参”、“小勇”,将被害人赵XX由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本田4S店挟持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附近的河滩地。途中,张某、“大参”用拳头殴打赵XX脸部;在河滩地,张某、徐某某、“小勇”持树枝殴打赵XX背部、上肢,致其受伤。经鉴定,赵XX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11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20万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姜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张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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