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村委会大院南侧建一个服务性的浴池,占地面积为0.6亩,投资15万元,由原告承包。原告每年上交承包费3万元,同时在年底结算一次。原告负责浴池的(除锅炉外)一切动产的服务设施投资,包括以后的维修费,被告概不负责。每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澡票x张,为方便服务于群众,原告必须从优。95、96年按每张澡票1.4元计算。以后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化可调整。97年每张按1.5元计算。原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向被告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为十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负责支付在经营过程中,如环保费、税务、工商管理及水电费等一切费用。199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村经济又困难,煤炭的资金由浴池先期垫付,价格由市场价作决定,再由村随时支付给浴池。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九六年十一月初至九七年二月底止,由浴池直接供蒸汽给公司院内(管道由公司安装),公司所使用暖气,按照煤炭补偿共计肆个月,每月补偿肆仟元,共计合款壹万陆仟元整。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承包村浴池内的一切用水,每吨按村民生活用水结算,时间从九九年元月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证人徐某、赵文成证明:自2005年村X村领导班子成立以来,原告李某某关于开浴池用煤炭款一事,曾多次找村领导要求解决此事,但因种种原因村至今未能解决。2009年10月31日,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用煤及工人工资作出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996年-2002年3月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用煤总量3855吨,金额合计x元;2、1997年-2002年3月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工工人工资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承包聂村浴池锅炉用煤及工人工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某在经营浴池期间,共计垫付煤炭款x元。根据原被告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x元。由于原告主张的煤炭款为x元,故被告聂村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煤炭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煤炭款x元的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锅炉维修、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炭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64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负担x元。

宣判后,聂村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交原审关键证据之一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应按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垫付煤炭款,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己使用煤炭用于生火做饭及取暖的事情。另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意见书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承包浴池煤炭用量依据当时的价格进行调查、核实,该评估意见书只能做为参考,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聂村村委会补充协议有效,所用煤炭也经过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聂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得知,该浴池由聂村村委会投资所建,由李某某租赁经营,李某某每年上交村委会承包费x元。当时,浴池经营使用的是原漂染厂锅炉所供蒸气,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李某某使用该蒸气时还需另外支付气款,199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使用浴池蒸气取暖的补充意见约定,自1996年11月初至九七年二月底,由浴池直接供蒸汽给公司院内,公司所使用暖气,按照煤炭补偿共计4个月,每月补偿费肆仟元正,共计合款壹万陆仟元,该补充意见恰好印证了1996年8月8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1996年8月8日补充协议内容是浴池用的气是原漂染厂的锅炉,因漂染厂不能正常生产,经村研究购进一台锅炉,锅炉归浴池使用,此后,浴池所用煤炭系由李某某个人购进,舅浴池所用蒸气还系原漂染厂锅炉所提供,则聂村村委会就不用向李某某支付煤炭补偿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某某垫付的煤炭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排除被上诉人自己使用煤炭用于生火做饭,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方(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均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