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某制品联合公司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制品联合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蔡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41.4元(其中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12.8元);
二、原告蔡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2.8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制品联合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