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20岁。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22岁。
原告尚某某(曾用名尚X),男,21岁。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X),男,23岁。
原告胡某某、郭某某、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11月。我们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分别欠胡某某工资1225元、郭某某工资1200元、尚某某工资1250元。被告向我们出具欠了欠条,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1225元、郭某某工资1200元、尚某某工资125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三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分别欠原告胡某某工资1225元、郭某某1200元,尚某某125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0年6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某某工资款1225元,偿还欠原告郭某某工资款1220元;偿还欠原告尚某某工资款1250元。
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利
审判员郭某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