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远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联合利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南贸易广场(盈田六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郑州远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联合利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监控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总计工程费用为x元。原告如约完成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下欠原告x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09年9月23日渭南联合利仁商业有限公司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器材共计x元,安装方式为原告安装,被告配合;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预付30%,安装完毕,被告开业三天,即12月28日前付65%,余款5%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联合利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远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3月29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