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吴某乙,女,31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彭某某人民币x元整”,并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