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阜新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同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2日9时许,李XX(已判刑)带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以向被害人田XX索要工资款为由,带领多人将被害人田XX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强行带走,非法拘禁在河南省封丘县、山东省东明县等地,时间长达120个小时。后民警于2008年1月27日在山东省东明县将田X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田XX、方X的证言,同案犯李XX的供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相对于李XX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