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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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人驾驶鲁x号货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峰客运站门前时,将张政治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政治胸部损伤致呼吸困难系重伤。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等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调解结案。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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