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H/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焦作市X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常保安发生相撞,致常XX受伤,当日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陶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X、江XX、郭XX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陶某某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有被告人的投案笔录和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刑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