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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蒋珂,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杜某向刘某借款x元,并向刘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2009年6月9日,案外人陈飞通过其银行卡向刘某支付了x元。

2010年2月,刘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杜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杜某归还本案所涉借款x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将该案移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该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4月21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刘某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通知刘某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蒋珂、该案杜某、案外人陈飞共同到该院作了询问笔录,陈飞明确表示:她与杜某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付给刘某的x元是帮杜某还给刘某的,她不认识陈祥华,也与陈祥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帮陈祥华还的钱。

一审中,刘某承认收到陈飞的x元,但称该x元是陈飞代陈祥华归还陈祥华借刘某的一笔x元借款中的一部分,陈祥华是陈飞的亲戚;该x元不是代杜某还款,且金额也明显不符。杜某称,借x元还x元是基于借款时双方达成的每天500元利息的口头约定,最后还款时确定支付x元的利息。

刘某一审诉称:刘某于2009年4月22日借给杜某x元,杜某至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杜某立即偿还刘某借款x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杜某一审辩称:向刘某借款x元属实。2009年6月9日,杜某已通过陈飞的银行卡连本带息归还刘某x元。双方的借款关系已了清,但刘某却拒不归还借条,并提起不实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杜某之间的x元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虽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刘某借款,但在2009年6月9日,案外人陈飞已代杜某归还了刘某x元,该还款金额大大超过借款本金,足以偿还杜某欠刘某的借款债务。陈飞的代履行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杜某的本案借款债务已履行完毕。刘某称该x元是陈飞代陈祥华归还陈祥华借刘某的一笔x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陈祥华是陈飞的亲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某要求杜某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某返还刘某借款x元。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案外人陈飞已代杜某偿还了x元,本案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陈飞是代陈祥华归还的x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刘某向杜某出借的只是x元,陈飞还的是x元,不是对应的本案的x元。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借条不是杜某签的字,但杜某认可向刘某借到了本案的x元。陈飞已承认是代杜某还的钱,不是代陈祥华归还的借款。刘某和杜某口头约定每天利息500元,所以陈飞就代还了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借条不是杜某亲笔签名,但杜某当庭认可向刘某借到了本案所涉的x元,可以认定刘某与杜某之间建立了x元的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杜某是否已向刘某归还了所借的x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飞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其与杜某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付给刘某的x元是帮杜某还给刘某的,她不认识陈祥华,也与陈祥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帮陈祥华还的钱。因陈飞是实际的还款人,对其还款的用途,应当尊重陈飞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是代杜某向刘某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其还款金额为x元,已超过杜某向刘某的借款,因此,本案杜某向刘某所借的x元已经还清。所以,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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