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结伙在本市X街重庆巴居火锅店门口,盗窃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10元,后二人销赃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失主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结伙在本市X街重庆巴居火锅店门口,盗窃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10元,后二人销赃挥霍。
二被告人因此次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清。)
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某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