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长大公司给朱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某全权处理澧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及材料采购等事项。2009年5月6日,长大公司澧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与邓某某、孙某某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长大公司向邓某某、孙某某定购钢材约1000吨,钢材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钢材价格按双方商定价格为准,结算付款方式,邓某某、孙某某垫资400吨给长大公司施工,超过400吨钢材的部分,长大公司先付款,邓某某、孙某某后送货。垫资的钢材款在201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邓某某、孙某某不按质按量保证钢材的供应,长大公司可终止合同,并赔偿长大公司的损失;长大公司不按约付款,应赔偿邓某某、孙某某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孙某某按约给长大公司供应了钢材,长大公司支付了除垫供的400吨钢材外的货款。2009年6月13日,双方对垫供的400吨钢材进行结算,双方商定钢材价格为3550元/吨,共计价款为x万元,长大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经邓某某、孙某某多次催讨,长大公司至今未付,邓某某、孙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大公司偿还邓某某、孙某某钢材款x元,支持违约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大公司澧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经长大公司授权,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邓某某、孙某某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一系列行为是代表长大公司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定合同后邓某某、孙某某给长大公司赊购了钢材,长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长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某某、孙某某要求长大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长大公司认为赊购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其出具的欠条不完全真实、未拒绝支付钢材款的理由无事实住所,也无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邓某某、孙某某钢材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4.86%÷360天×1.3×x×21天),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长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项目建设单位拖延工程款的结算,其项目经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显失公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判决内容。
邓某某、孙某某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大公司与邓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长大公司对原判判决其偿还邓某某、孙某某钢材款x元没有提出上诉,应认定该部分判决内容已生效。长大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虽邓某某、孙某某在与长大公司项目经理结算赊购的钢材时,未在欠条上注明还款的日期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赊购的钢材款必须在201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未按约付款,长大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长大公司在货款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此款,还由此引起诉讼,故,长大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