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方城县X乡X村民张XX等人将采砂船放到该乡X村何庄组河道内准备采沙,被在该河道内采砂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出面阻止,因河沙承包权存在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挥着被告人孙某某和李XX、赵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大锤、铁锨等工具上船将机器设备砸毁,并将船凿沉水中。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船损价值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甲、刘某乙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提请法庭以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已错了,感到非常的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方城县X乡X村民张XX等人将采砂船放到该乡X村何庄组河道内准备采沙,被在该河道内采砂的刘某甲等人出面阻止,因河沙承包权存在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挥着孙某某、李XX、赵XX(李、赵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大锤、铁锨等工具上船将机器设备砸毁,并将船凿沉水中。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船损价值x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害人张建党、张建国、田XX、田XX与被告人刘XX、刘XX双方自愿达成协议:①、被告方的挖沙船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害方;②、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方任何赔偿责任;③、被害方主动到派出所撤销损坏船只案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何X、何XX、赵XX、杨XX、何XX、吕XX、张XX、闫XX、何XX、李XX、田XX的证言,书证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抓捕证明、调解协议、合伙采沙协议、河沙承包合同书、四里店乡X村何庄组村民关于河沙承包笔录、河沙承包合同书、四里店派出所证明、鲁山县公安局滚子营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及技术照片,视听资料(手机录像后刻的光盘)证明:砸船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因河沙承包权存在纠纷,在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挥孙某某等人携带洋镐、大锤、铁锨等工具上船将机器设备砸毁,并将船凿沉水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害方的挖沙船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方,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