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0吨,价值464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某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3月14日写保证书一份,承诺该欠款自原告送水泥当日起,被告支付全部3%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水泥款4640元,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水泥款4640元;2、由原告代笔被告签字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从欠原告水泥款之日按欠款的3%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送水泥20吨,每吨单价232元,共计4640元。1998年3月14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从刘某某为李某某送水泥那天起,李某某按水泥款的3%支付利息。刘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催要水泥款未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水泥款46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水泥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4640元,并支付利息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