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薛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又名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被上诉人楼房组负责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楼房组在集某土地上建造土木结构保管室三间,后由时任组会计的被告父亲薛某万使用,1998年在使用期间该保管室失火,屋架结构房顶、门窗被烧毁,后被告薛某甲修缮保管室并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夏,薛某甲用砖修补部分墙体,并依该房西山墙砖垒2.5米宽简易房一间。2007年,薛某甲任该组队长后,向被告薛某甲主张返还房屋权利。被告薛某甲要求租赁,但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1、被告薛某甲修缮三间保管室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薛某甲在保管室的河东岸有独院住宅房屋一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葛营村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楼房组建造三间保管室,后由被告家占有、使用。被告薛某甲作为该组成员对原告的三间保管室进行修缮后长期占有并使用。该房的物权属于原告楼房组,被告薛某甲为了使用而修缮,并没有取得物权。原被告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没有约定期限,应为无偿占有使用,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物权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原告楼房组现要求被告薛某甲迁出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甲辩称,该房屋原告已抵债给自己,并提交薛某甲、徐香粉的证某证某,但证某仅说明楼房组与被告父亲薛某万有债权债务纠纷,不能证某房屋权属的变更,且证某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一直未主张任何权利,未出分文修建,也未要求我迁出或提异议,一直是默认态度,即使原告起诉成立,也已超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楼房组之前未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是默认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薛某甲家在占用使用管理室的过程中,保管室失火损坏,薛某甲为继续无偿占有使用而对房屋损坏部分修缮,是恢复原状行为,是无偿使用中的正常管理行为。二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解释已作出规定。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不及时交还原物,继续占有使用,即形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楼房组的三间保管室内迁出,将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1998年后,保管室无故失火已不存在,我在原址基础上花1万余元重建三间简易房,而不仅仅是对部分房屋修缮;(2)原审认定我占用已烧毁的三间房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办理审批和产权手续,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现判决我返还不存在的违法建筑于法无据。(3)不动产或动产被占用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对法律断章取义,判决我返还房屋不当。(4)本案自1998年占用至2007年期间,没有人主张任何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不知适用的哪条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楼房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某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某甲占用楼房组三间瓦房和该房屋1998年失火烧毁的事实均予认可。薛某甲主张占用楼房组的三间瓦房是该组用其父亲2200个木桩交换的,其所有权早发生变化应属合法占有的事实仅有该组的证某证某证某。作为楼房组的集某财产如果转为个人财产首先应由全体村民同意,其次应变更相应的土地使用手续,然而从该组村X村民意见来看,楼房组全体村民并不认可薛某甲的主张,故该三间瓦房占用的土地仍属集某的土地,在楼房组追要时,薛某甲应予返还。鉴于薛某甲之父在占用三间瓦房期间发生失火后薛某甲及其家人重新投入大量资金返修的实际情况,薛某甲可自行拆除其用于翻修及改建部分的财产,将该集某土地返还楼房组。薛某甲以其属合法占有,楼房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楼房组原三间保管室上翻建、改建和扩建的财产,将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楼房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庞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