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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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林、李仲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聋哑人),男,29岁。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聋哑人),男,汉族,26岁。

指定辩护人张建东,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指定辩护人罗桂芝、张建东,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伙同另一名陌生男子(聋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机场扩建项目办公室大门口附近,由陌生男子在旁望风,被告人李仲源查看到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车内有财物,后由被告人李江林打碎车窗,将被害人王A××车内一褐色长带单肩挎包盗走交给望风男子。离开现场后,三人将包内财物取出随即将包丢弃。被盗挎包内有1500元人民币、28张大商购物券(每张面额50元)、丹尼斯购物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除1500元现金外,其余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属实,其没有见到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盗窃的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且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5时,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伙同一陌生男子(系聋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新郑机场,预谋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到新郑机场扩建项目办公室大门口附近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灰色轿车旁,由陌生男子望风,被告人李仲源查看到车内有财物后,被告人李江林用橡皮筋包着一个钢珠将该车左前门车窗打碎,从车内副驾驶座位将被害人王A××的一个褐色长带单肩挎包盗出。后陌生男子将该包内钱包中的财物取出,内有人民币1500元、28张面额为50元的大商购物券等物品,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分别将挎包和钱包丢到了路边的绿化中。综上所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系新郑机场商贸部停车场保安)证实:2010年11月2日16时,我在临时停车场巡视当中,发现三名形迹可疑人员在停车场内来回走动,我便在远处仔细观察。三人从临时停车场出口出去,顺着被停车场人行道向西走,走到北停车场中心广场处,进入北停车区,从东往西走,边走边趴在车窗观察车内情况,我便及时通知夜场班长王××。王××接到通知后,领着几名员工去北停车场查看。三名可疑人员发现有工作人员到现场,便急忙逃窜。经过停车场员工的追赶,在迎宾大道路边草坪处抓住两名,另一名沿着迎宾大道,向西逃跑,我和王××等几名同事追到温泉酒店南侧时已不见踪影。随后,我们返回停车场,及时报警。听绿化人员说,逃跑的那个人还带着一个包,在逃跑时仍在绿化草丛中,停车场员工找到后交给了公安人员。证人王××、王××、湛××、王××、张××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A××陈述:2010年11月2日14时许,我将车牌号为豫A××的银色福特轿车停放在我单位机场扩建项目办大门北侧,15时50分左右,我要开车去办事时,才发现车的左前门玻璃被砸了,放在我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女士长带单肩挎包丢了,包内有一个花白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28张面额50元的大商购物券、身份证、驾驶证、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

3.被告人李江林供述:2010年11月2日15时,我和李仲源还有一个聋哑人(不知道姓名,不知道地址)乘车来到机场,要寻找目标偷钱,李仲源负责踩点(负责查看车内是否有包或财物),我负责砸车玻璃并实施盗窃,另外一个人负责望风。15时30分左右,我们三人走到了机场扩建项目办公室大门口附近,走到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灰色轿车旁,另外那个聋哑人负责望风,李仲源走到了轿车的驾驶员一侧前门旁,这时李仲源对我作了一个车内有财物的手语就转身走了,我走到了那个车左前门,用橡皮筋包着一个钢珠把车窗打碎,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拿出了一个褐色长带单肩挎包。得手后,我和另外一个人就向李仲源方向走去。到机场主干道的人行道上赶上了李仲源,我们三个人一起向东走,我打开挎包,我们三人查看包内物品,望风的那个聋哑人从挎包内拿出一个女士钱包。他从钱包内拿出了一沓红色百元现钞和一些商场的代金券后把钱包给了李仲源,让李仲源负责销毁。我们三人又看了看挎包内没有其他贵重物品,我就把褐色挎包扔进了路边的绿化带中。我们三人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便向右拐向前走了大约50米左右,我看到李仲源把那个望风聋哑人给他的女士钱包丢到了路东侧的绿化带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去了机场主干道北边的停车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我被停车场的值班人员抓住了,在停车场的值班人员追赶我们的时候,负责望风的聋哑人扔下一个蓝色双肩背包。被告人李仲源的供述与此相互印证一致。

4.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从逃跑嫌疑人扔下的蓝色双肩包中搜查并扣押了大商集团金博大店赠品卡和作案用的钢珠,其中赠品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李江林的指认下,民警在机场主干道由东向西方向1.2公里处的绿化带内提取到被盗的褐色女士单肩长带挎包;在李仲源的指认下,民警在机场主干道由东向西第一个红绿灯向南50米路东的绿化带内提取到被盗的花色女士钱包;从李仲源处搜查并扣押了作案所用的小强光手电。

5.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李江林因犯抢夺罪2004年1月12日被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盗窃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系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江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江林、李仲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仲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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