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住所地津市市湘澧盐矿。
经营者林某,该批发部负责人。
被告津市市商务局,住所地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诉被告津市市商务局商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津市市商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与被告津市市商务局就(津)商罚字(2011)X号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津市市某商贸批发部(经营者林某)负担。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人民陪审员李志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