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冯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杨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冯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日,杨某到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冯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刘某、姚某、程某、石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无证驾驶证明、自首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