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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2008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为逃避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刘×、刘×的检查,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肘部表皮剥落,被害人刘×双上肢及右膝部见多处表皮剥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刘×陈述,证人刘×、任×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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