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54岁,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均是二次婚姻,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生活基础差。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助义务且任何事情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各自有房屋,原告在终南镇X镇X村,双方从结婚时至2009年尚在一起生活。2009年八月左右因感情不合,原告回自己屋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此间,原告为自己儿子办婚事,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身患左侧大脑前动脉、双侧大脑中动脉、基底动脉痉挛,被告不关心其病情,生活上不照管,原告的生活劳动被告不帮助。原告陈述自己外欠5万余元,生活困难,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接到法律文书后,漠然置之,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均系老年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矛盾深化,双方各自在自己原来家中生活,并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做出任何和好表示。原告离意坚决,且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