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住(略)(南)某号。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季某,男,汉族,住(略)(南)某号。
被告季某,女,汉族,住(略)(南)某号。
原告曹某诉被告季某、季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季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被告季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离婚,被告季某系双方之女。1985年,原、被告3人及被告季某之父许某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二上二下)及平顶房2间,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季某名下;2002年,原、被告3人再次共同申请获准后,对平顶房2间进行了加层。许某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其父母与妻子均先于其死亡,其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季某、季某、季某、季某、季某与季某,季某先于许某于1991年死亡,其与丈夫余某共生育余某、余某。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产权,其中北面两层楼房中的西首X幢(一上一下)归原告所有,东首X幢(一上一下)归被告季某所有,南面两层楼房X幢(二上二下)归被告季某所有。前述人员对原、被告之间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均无异议。
被告季某、季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原为某乡)某村某队某丘(某)地号上的房屋中:北面两层楼房中的西首X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所有,东首X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季某所有;南面两层楼房X幢(二上二下)归被告季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