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文汇(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师某某在担任原阳县黑羊山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原阳县王杏兰粮食购销库负责人期间,利用该库收购粮食的职务便利,以王XX、张XX等六人的名义,虚开x元搬运费发票,将x.9元收粮款补贴到其个人经营的原阳县锦华粮油有限公司所收购的小麦差价中,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张XX等六人的证言,书证原阳县粮食局证明、原阳县粮食局文件、原阳县天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文件、中央储备库河南公司原阳县直属库监管科证明、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委派书、工商注册档案、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阳县王杏兰粮所账目明细、记帐凭证、汇总表、发票、帐页、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财务科证明、收购费用拨付计算表、集并费用表、集并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贪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粮收购期间,时任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杏兰粮食购销库负责人的被告人师某某,在王杏兰粮食购销库和其个人经营的原阳县锦华粮油有限公司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收购托市粮时,未执行小麦最高限价每公斤1.62元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购价,并以王XX、王XX、张XX、王X、王XX、王XX等六人的名义,虚开x元搬运费发票,将其中的x.9元冲抵原阳县锦华公司所收购的x公斤小麦的加价。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张XX、张XX、郭XX、张XX、吴XX等人的证言,书证原阳县粮食局证明、原阳县粮食局文件、原阳县天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文件、中央储备库河南公司原阳县直属库监管科证明、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委派书、工商注册档案、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阳县王杏兰粮所账目明细、记帐凭证、汇总表、发票、帐页、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财务科证明、收购费用拨付计算表、集并费用表、集并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9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作出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贪污(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