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北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北碚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北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邓某丙、邓某丁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丁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系被害人邓BB妻子,邓某丙、邓某丁系邓BB子女。2011年3月1日,陈C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从渝武高速蔡家立交某方向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中环快速干道蔡家洞口路段时,轿车右侧与行人邓BB相接触,造成邓BB倒地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C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BB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邓BB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某及误工费合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主系李某,驾驶员系陈C,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陈C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从渝武高速蔡家立交某方向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中环快速干道蔡家洞口路段时,遇左肩抗有一捆柴的行人邓BB从车行方向右侧至左侧横过道路。陈C驾车向左打方向绕行过程中,轿车右侧与柴前端相接触,造成邓BB倒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做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C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BB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起诉来院。庭审中,朱某、邓某丙、邓某丁明确表示放弃2011年4月1日其与陈C在重庆市X区X路交某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由陈C赔偿朱某、邓某丙、邓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75元的调解协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渝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陈C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投保某限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邓BB生于X年X月X日,朱某系邓BB的妻子、邓某丙、邓某丁系邓BB的子女。邓BB的父母均已先于邓BB死亡。
还查明,朱某、邓某丙、邓某丁与陈C均认可精神赔偿金为x元,且陈C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保某、人民调解协议书、蔡家派出所证明、石井村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某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陈C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BB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作为陈C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的保某责任人,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与邓BB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邓BB系行人,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邓BB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蔡家派出所出具的邓BB、朱某于2010年11月29日因征地户口被转为城镇居民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去予以采纳。被告均对原告主张计算12年的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x元/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x元。2、丧某。x元÷2=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出示石井村居委会出具的邓BB从事蔬菜经营及朱某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拟证明朱某系邓BB的被抚养人。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为,朱某与邓BB系农转非户口,已享受养老保某,朱某不应当认为无经济来源,该项诉求不应当主张。本院认为,邓BB出事时已年满68岁,虽有居委会出具的邓BB从事蔬菜经营的证明,但庭审中未提供从事经营的相关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且原告陈述其户口农转非后,依法享有养老保某政策,因此,不能认定邓BB具有劳动能力及朱某无经济来源,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主张。4、交某及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丧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余款为x-x=x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应承担x×80%=x.6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自行向保某公司索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邓某丙、邓某丁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邓某丙、邓某丁赔付超出交某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李某承担2707元,由朱某、邓某丙、邓某丁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丁燕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