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
被告苏某乙,男。
原告苏某甲诉某告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苏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并约定月息1.5%,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9月份二次还款3万元,2011年5月28日还款3万元,余款被告未付,特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9,69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三次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下余借款10万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金10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690元的诉某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某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甲借款现金十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三元,由原告承担七百元,被告承担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