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天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门前接二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工伤事故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工人为被告建房。同年4月30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l0月3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O日,该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承揽被告的住房建筑工程,且在从事建房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其自身应当承担各种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住房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揽,亦存在过错,且被告系受益人,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13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根据其伤残情况计10%,即8908元;二、鉴定费65O元;三、误工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193天,即2355.13元;四、医疗费500元;被告还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元。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13元的30%,即3724元及精神抚慰金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5O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其系在工程完工后王某让其上房帮忙时摔伤、王某应承担全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在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承揽王某的住房建筑工程,且在从事建房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明知张某甲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住房建设工程交给张某甲承揽,存在过错,且又系受益人,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在工程完工后王某让其上房帮忙时摔伤、王某应承担全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