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马某民间借贷、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以株洲市锦云宾馆二楼洗浴中心急需开张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乙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乙之妻马某为上述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口头约定,借款期某为一个月。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刘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湘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刘某借款32000元,被告之妻马某作为债务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马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以株洲市锦云宾馆二楼洗浴中心急需开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属实借款人:李某乙(按手印)2010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乙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借款人:李某乙(按手印)(略)x年7月18日(按手印)”。被告李某乙之妻马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嗣后,被告李某乙及作为担保人的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32000元未偿分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保证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诉请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刘某共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九条及第某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乙应依法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被告李某乙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马某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应与被告李某乙连带偿还上述借款32000元给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某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八条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某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某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某达成协某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第某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某、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某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某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