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其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名义与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X乡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综合楼,实为驿城区公安分局干警小区。建筑面积x.73。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现该小区的十幢楼房已经完工。被告方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强行入住。被告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外,还应按照驻马店市建筑行业预算每平方米738.31元进行结算,仍下欠工程款x元。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高置业公司辩称:1、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的合同是由其公司与林州九建签订的,李某某只是作为林州九建的代理人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标和合同签订。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争议的合同,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3、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林州九建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建筑面积x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价款x元,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林州九建实际承建的面积为x.73,实际价款为x元。李某某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进行结算工程款缺乏根据。本案诉讼中李某某两次与本公司对帐,签字认可本公司己向其支付工程款x.5元和x.5元,共计x元。同时,还应扣除李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x.85元、代徼税款x.2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x元、报建相关费用x.70元,其公司实际已超支了应付工程款。另外,林州九建晚交工375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民工闹事处罚款x元、晚交工的其他损失x元。4、争议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李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林州九建与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市X乡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综合楼X#、2#、3#、5#、6#、7#、8#、9#、10#、11#楼工程(包括临靖宇路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地点:交通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土建、给排水、电气、暖气、消防、外墙保温、电话、有线电视、网络、智能化预留预埋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与相关专业配合工作等;屋顶构架包括在综合单价内;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x元。李某某作为林州九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并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工。该建筑工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李某某施工期间,东高置业公司采取通过林州九建转帐或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方式,己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
双方因李某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拖欠工程款存在争议而成讼。李某某主张其是借用林州九建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林州九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其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该主张,李某某提供了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及其向林州九建交纳的部分管理费的收据等。李某某还提交了争议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东高置业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为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已固定单价是每平方米600元,应按此单价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双方均未对争议工程的造价提出鉴定评估的申请。林州九建对李某某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转帐和付款的票据、收据、对帐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采用向林州九建交纳管理费的方式,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林州九建的名义与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工。李某某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争议的工程完工后,东高置业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业主入住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要求发包人东高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东高置业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及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某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东高置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已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600元,应按此单价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及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更能体现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李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东高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李某某要求按每平方米738.31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理由不足。据此,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x.73×600元3=x元。经双方对帐签字认可,东高置业公司己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东高置业公司下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应予清偿。东高置业公司提出应从拖欠工程款中扣除李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x.85元,因李某某虽签字认可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但这些工程量应折合多少价款,东高置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和确认,东高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东高置业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已为李某某代缴税款的相关证据、东高置业公司辨称的报建相关手续费用尚未发生,故东高置业公司提出应从拖欠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税款x.20元、报建相关费用x.70元,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高置业公司提出的晚交工应支付违约金x元、工程质量保修金x元、民工闹事处罚款x元、晚交工的其他损失x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x元,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辉